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號
PHDV,106,訴,17,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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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莊高榜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許春素
被   告 薛明凱(即陳重錦之承當訴訟人)
      呂宗霖(即陳重錦之承當訴訟人)
      呂桂茵(即陳重錦之承當訴訟人)
      呂婉婷(即陳重錦之承當訴訟人) 
兼反訴原告 葉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蕭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憲忠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憲忠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償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為被告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 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0000⑴部分、面積 47.2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6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97分之174、697分之174、697分之174、697分之175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宗霖薛明凱呂婉婷、呂桂茵(下 合稱被告呂宗霖等4人),而被告呂宗霖等4人於106年5月31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及○○○同意,是本件由被告 呂宗霖等4人為○○○之承當訴訟人,○○○則因被告呂宗 霖等4人之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0000地號所有人即○○ ○,嗣於106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追加○○縣○○市 ○○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 地所有人葉憲忠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改為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被告呂宗霖等4人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0000⑴部分 、面積47.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備位 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憲忠所有1661-1地號如附圖所示 0000-0⑴部分、面積21.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方案)之通行 權存在,原告上開追加葉憲忠為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 本件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嗣被告葉 憲忠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通行之償金,堪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原 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則被告葉憲忠提起本件 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1661地號為被告呂宗霖等4人所 有,0000-0地號為被告葉憲忠所有,因系爭土地未與任何道 路連接而形成袋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確認原告就0000地號土地之A方案有通行權,倘鈞院認A方案 並非損害最少,則確認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B方案有通 行權存在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呂宗霖等4人 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A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憲忠所有000 0-0地號土地之B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縣○○市○○段0000地號 (下稱1671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之A方案至 聯絡道路約13.5公尺,而B方案先從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 至聯絡道路僅約5.5公尺。甚且被告葉憲忠亦同意原告行經 0000-0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原告首應優先利用 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0-0地號土地,始為符合最少損害處所 及方法。至日後原告將1671地號土地轉予他人,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該受讓者亦應忍受原告通行0000地號土地。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 尺,不論原告依A方案或B方案對外至聯絡道路,該聯絡道路 最窄處僅為2.75公尺,則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達3公尺 ,並無實益且損及被告權益,是本件通行方案應採B方案, 惟通行寬度應減至2公尺或2.5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通行0000-0地號土地 ,然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給付反訴原告償 金,茲考量0000-0地號土地距離文澳國小及石泉國小均約 800公尺,距離馬公國中為1000公尺,最近之公車站牌則為 300公尺,是應以0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償 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8.06平方 公尺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償金。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被告欲通行之土地兩側僅有倉庫及 回收廠,並無商家,車輛及行人往來並非頻繁,若以年息8% 計算顯然過高,應以2%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0000地號為被告呂宗霖等 4人所有,0000-0地號則為被告葉憲忠所有,因系爭土地未 與任何道路連接,因此形成袋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3頁、第115至12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行使袋地通行權 而造成被告之損害最少應係通行0000地號、通行寬度為3公 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原告究應通行何方案至聯絡道路、通行之範圍如何及反 訴原告得請求若干之償金?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亦不以現 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 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通行之;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 、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 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842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均為原告所有,且均 為袋地,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分別被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阻隔,必須分別經由0000、0000-0地號土地才能與道 路為聯絡;又該聯絡道路之最窄部分為2.75公尺寬,而系爭 土地東側並無適宜聯絡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 第147頁、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顯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是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以至道路,應 屬有據。
㈢又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空地,而系爭土地西側地界線 經0000地號土地至道路界址點距離約為14.4公尺;同為原告 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西側地界線經0000-0地號土地至道路界 址點約為7.1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認若採 原告主張A方案,則系爭土地經0000地號至對外聯絡道路距 離顯較B方案為長,且因被告已預定在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興建房屋,如此亦將因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致使該2筆 土地遭強行隔開,而有害於被告日後規劃使用及完整性。至 若採原告主張B方案,原告可藉由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通 行0000-0地號而與道路連接,且0000地號土地經0000-0地號 土地至道路距離僅約7.1公尺,較之通行0000地號土地方案 距離更短,通行面積更小,亦可維持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現狀,有利被告對該二筆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而被告葉 憲忠亦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0000-0地號北側土地。至原告 雖主張日後若將0000地號土地讓與他人,將使系爭土地再成 為袋地等語,惟此部分日後未必會發生,被告毋須為此不確 定事實負較大之容忍義務,況縱使將來發生時,讓與人與受 讓人並非不能預見及研擬妥適之解決方法。綜上,經本院審 酌相關土地可供通行之位置、面積、用途、使用現況、影響 之所有權人數、是否造成土地利用狀態之改變,及系爭土地



可否因通行而能做通常使用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等情 ,認原告先位主張通行A方案,尚有未洽,其備位主張通行B 方案,始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㈣另被告葉憲忠抗辯通行之寬度應以2公尺或2.5公尺為限等語 ,惟本院考量以交通工具出入及活動已為現代生活之一部, 且審酌汽車全寬之最大限度為2.5公尺,倘遇汽車行駛有需 閃避行人或地上物之虞時,寬2.5公尺之通行即有不足,是 本院認原告備位請求之通行寬度3公尺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其就0000-0地號土地之B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償金之計算方式,應按 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定之。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 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 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 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000 0-0地號土地係屬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考量0000-0 地號土地距離最鄰近之國中、國小約1000公尺,及附近無超 商,再衡酌0000-0地號土地僅供反訴被告通行之用,並未全 部排除反訴原告之利用,是反訴原告於不妨礙反訴被告通行 之用外,仍得加以使用收益等情,認以0000-0地號土地當年 度申報地價5%計算償金,實屬適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按年給付18.06平方公尺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之償金,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原告先位主張通行A方案,備位主張通行B方案,後者 乃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呂宗霖等4人所有0000地號 土地之A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備位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憲忠所有0000-0地號土地之B方案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適於強制 執行者,僅為給付判決,若為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查本訴部分之判決並非 給付判決,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另就反訴部分,本院衡 酌反訴原告僅就償金計算之基礎受有部分敗訴判決,認反訴 訴訟費用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全部為宜,併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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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