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4號
PHDV,105,訴,64,20180130,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李緯彤 
法定代理人 李澤順 
法定代理人 姚心瑜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法定代理人 姚文亮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追加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訴訟代理人 甘霽  
訴訟代理人 廖國劭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追加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原告追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被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縱認於符合前述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下,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外,仍應 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 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 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 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 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



之變更或追加。另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6日具狀主張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四四三聯隊(下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上校政戰主任荊元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馬公航空站( 下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制席李佳峯明知103年7月23日5時 45分許馬公機場之天氣處於不穩定狀態,卻能注意而未注意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肇致本件空難之損害賠償事件,且追 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被告,其仍以被 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機師李義良及 副機師江冠興駕駛系爭班機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為請求之主 要基礎事實。本院審酌基於原告原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訴訟 標的為請求被告復興航空負賠償責任與請求追加之被告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基 礎事實係基於同一空難事故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同性及關聯性,應認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實屬同一,且 審酌原告於107年1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為此 部分訴之追加,當時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復興航空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進行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追加部分亦 可利用已調查之訴訟資料,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亦無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為求擴大解決紛爭並符 訴訟經濟,該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被告復興航空雖於 107年1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下稱答辯狀)表示不同意追加 云云,然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無庸得被告之同 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 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 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 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 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 得更行起訴」,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 查,原告等業於105年6月30日,分別向追加被告機關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5年8月3日均函覆



表示拒絕賠償,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企法字0000000 00000號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國空督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足認原告追加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等機關為共同被告時 已履行前揭前置程序,且原告於107年1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庭主張「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 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 亦有明文,綜上,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仍應准許之。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 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以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於終局判決前 之105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附卷可憑,則前案即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號既經原告 撤回起訴,與未經起訴相同,原告自得以本件民事訴訟,再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復興航空所稱已於上開案件中向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出國家賠償,並將 荊元武李佳峯均列為民事共同被告,且請求權基礎、事實 、及理由相同之情形有重複起訴之情,尚無可採。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1號卷宗核閱,與 本案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亦不相同,故被告復興航空主張 原告於上開案件中對於追加被告亦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純屬 誤會,並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聲請追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1/1頁


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