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6號
PHDM,106,聲判,6,20180123,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明浩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鄭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次按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明浩以被告鄭文宗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82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該案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年9月15日送達與聲請 人收受,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同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澎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2號、高雄高分檢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179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月間,向聲請人佯稱願意承攬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羊舍建造工程,面積約100坪、高8公尺,使聲請人陷於 錯誤,並於施工期間交付全額工程款,詎被告僅建造羊舍約 百分之90之進度後,即拒絕繼續建造,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以欺罔之方式,使聲請人陷於 錯誤,認被告能善盡承攬人之責,將羊舍交付施作,被告取



得工程款後,施工品質低落、瑕疵百出,託詞追加工桯,拒 不完成,顯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罪嫌,且被告所述均虛偽不 實,檢方未詳查事證,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背信罪嫌部分:
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為要件。若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損害 他人之行為,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背信罪 之刑責。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 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58號及29年上字第647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聲請人與 被告間係屬承攬關係,則被告所為,即非屬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不得以上開罪責 相繩。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客觀上必須 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則無由成立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 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 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當初原約定建造羊舍費用1坪新臺幣(以下同)1 萬1000元,地坪50坪,蓋2樓,廚房、廁所在羊舍內,後來



每坪降為1萬元,聲請人說要將廚房、廁所蓋在外面,卻不 願意先給付追加工程之材料費,伊已經完成上開羊舍建造工 程,這部分等於追加工程,且聲請人與其羊群也已經進住, 伊沒有詐欺聲請人,連聲請人之妻及兒子與聲請人溝通都有 困難,以後伊不接聲請人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澎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6至7頁 )。復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羊舍已經蓋了百分之90等語( 見澎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8號卷第3頁),則被告既已 依約進行施作,且大部分工程已經完成,難認其締約之初即 蓄意詐欺。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承攬糾紛,純係民事糾葛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背信、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 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 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 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