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號
PHDM,106,簡上,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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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翰
      高柏源
      黃駿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13日106 年度馬簡字第139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105 年度偵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丙○○、丁○○、己○○均緩刑貳年;己○○應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王○○(即歐○○之母親)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回復原狀部分: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得聲請 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 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應繕具意見 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 法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丁○○之上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2 日止,而被告丁○○早於106 年1 月25日交寄郵局 以掛號寄出上訴狀至本院,適逢106 年1 月27日起至106 年 2 月1 日止為春節連續假期,於正常郵務作業下,原預期可 於1 至3 日內送至法院,且被告丁○○提起上訴後,郵局至 少有兩個工作天,然而,本件上訴狀卻於106 年2 月3 日始 至本院,致遭原審於106 年2 月10日以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 訴,然上開郵局作業之延誤顯已超乎一般人的預期。是本院 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丁○○確已積極提起上訴,惟因適逢 過年期間之郵局作業而致遲誤上訴期間,並為保障其訴訟上 相關權利,應認本件被告丁○○遲誤上訴期間因非其過失所 致,應許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
貳、本案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己○○等人及其等共同 選任辯護人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丁 ○○仍在就學中、被告丙○○及己○○在軍中服役,其中被 告丁○○、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己○○也 有盡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為了避免影響學業或軍中的



前途,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3 至124 頁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被告丙○○ 、丁○○2 人業與告訴人乙○○、庚○○、甲○○等人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寬恕被告丁○○、丙○○等情, 有卷附和解書3 份等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47 至157 頁 );至被告己○○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事前並經被 告己○○之母親與告訴人歐○○之母親王○○(即本件遭毀 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所有權人)、及辯護人親至告訴 人歐○○住處接洽及溝通結果,因告訴人歐○○長期在外生 活、不知去向,遭毀損之車輛業已出售,遭毀損車輛之所有 權人(即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王○○總是不願多說, 且於本院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並當庭以電話多次 聯繫,均無人接聽電話或轉至語音信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送達證書、調解委員紀錄表、被告己○○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均有悔意,並盡力欲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等於 犯後確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且前揭所為乃侵害告訴人等 之個人法益,情節非重,且分別因不予追究或無意洽談和解 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依被告等之智 識學歷及目前均在職或就學等情綜合觀之,認就被告丁○○ 、丙○○部分,應無另就緩刑期間內課予負擔或條件之必要 ;惟被告己○○部分,因系爭車輛毀損情形非輕微,仍應為 其行為,爰命被告己○○於緩刑期間內,於107 年3 月31日



前應給付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歐子 英之母王○○新臺幣1萬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4三樓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4樓
陳藤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送達處所:澎湖馬公郵政90660附17號信 箱
陳逸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趙乙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3樓
居澎湖縣○○市○○里000○00號
王宗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許博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
中)
陳子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送達處所:澎湖馬公郵政90660附23號信 箱
蔣明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輔院感化教育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藤元、陳逸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陳藤元處有期徒刑肆月,陳逸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犯傷害罪,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趙乙澤許博鈞、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宗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明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清單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附表編號6證據方法欄,關於 頁碼「警卷第361頁、少連偵卷第123頁」之記載應更正為「 警卷第360至361頁、少連偵卷第122至124頁」。 ㈡被告陳藤元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陳逸倫係83年10月 15日生,於104年11月19日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少年洪○○(87年10月生)、薛○○(87年12月生)、許○ ○(89年8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被害人葉○○(89年6月生)、被害人王○○(89年7月生 )、被害人王○○(89年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陳藤元、陳逸倫與上開少年共同對少年葉○○、王 ○○、王○○故意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分別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㈢本件被告陳子華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 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4年11 月24日再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等人分別為本件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追徵等 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 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撞球球桿2支、鐵棍1支、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係被告高宥舜 所有,扣案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1 張、電池1顆)、三星手機1支(含電池1顆)、本票32張( 含空白本票21張、無法辨識發票人之本票1張,其餘10張本 票發票人、面額、票號等記載均詳卷)、第一信用合作社支 票影印紙1張、高雄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影印紙2張等物,雖係 被告趙乙澤所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陳逸倫所有,雖扣案木質球棒1支、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係 被告蔣明翰所有,扣案玩具槍2支、充氣鋼瓶3支、塑膠BB彈 1包等物,雖係被告許博鈞所有,惟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 告高宥舜趙乙澤、陳逸倫、蔣明翰許博鈞所為之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尚無直接相關, 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鋁棒、安全帽 、石頭、磚頭、塑膠椅等物,雖係供被告高宥舜陳藤元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正犯分別為本件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用,然既未能確定是否為被告及其他共 同正犯所有之物,而其財產之客觀價值亦非高昂,且倘本院 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所有及價額,則手段與目的 關聯薄弱及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亦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 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宥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1鄰西文澳36
號之14三樓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陳藤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2 鄰將軍澳10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送達地址:澎湖馬公郵政90660 附17
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城北村8 鄰大城北5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乙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3樓
居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12之1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王宗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2鄰鐵線尾33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許博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5 鄰大池角97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送達地址:澎湖馬公郵政90660 附23
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明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號之
3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輔
院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舜陳藤元、陳逸倫、丙○○、丁○○(涉嫌毀損王O 賢行動電話部分及同案被告蔣明翰涉嫌傷害部分,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恐嚇」等語顯屬誤載,不另 說明)與少年洪O王民、薛O漢、許O銓及其餘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10餘人,因陳藤元於數日前與少年王O吉等在網路 上互相留言對嗆,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下午 5 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後方之巷弄內,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除陳藤元持用鋁棒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安全帽丟擲外,其餘人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少年葉 O酉、王O賢與王O吉,致少年葉O酉受有右臉及右上臂挫 傷之傷害,少年王O賢受有頭部、左臉、背部、右前臂多處 挫傷之傷害,少年王O吉受有臉、頭部、左前臂、右膝蓋、 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高宥舜趙乙澤王宗翰許博鈞陳子華、己○○(涉嫌 傷害、恐嚇、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洪O王民 、蔡O楠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因認趙乙澤歐○○(原名辛○○)辱罵,心有不甘,而於104 年11月24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前,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用鋁棒、石頭、磚頭、塑膠椅等物 品,敲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玻璃,致該車 之鈑金凹損及玻璃破裂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之實 際使用人歐○○(原名辛○○,該車登記名義人為其母親) 。
三、高宥舜蔣明翰王宗翰與少年洪O王民、蔡O楠及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 、8 人(下簡稱高宥舜等人),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 9 時1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與林森路口,由少年蔡 O楠駕駛車號8**9- TG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



蔣明翰王宗翰高宥舜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少年洪O王民、薛O漢,因行車糾紛,心有不甘,而將騎 乘車號9**-G**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之陳禮瑄攔下後,高 宥舜等人立即下車共同以人牆將陳禮瑄包圍,再以「你現在 是三小?現在是怎樣?」(台語)等語對陳禮瑄叫罵,其間 ,王宗翰作勢返回車上拿取不明物品,然經他人阻止,王宗 翰或蔣明翰再手推陳禮瑄1 下,高宥舜則出手拍打陳禮瑄之 安全帽,高宥舜等人之上開強暴手段使陳禮瑄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陳禮瑄因而當場對高宥舜等人致歉數次,並 不敢亂動以免觸怒高宥舜等人,高宥舜等人之上開強暴手段 ,亦妨害陳禮瑄騎乘機車自由行進、離去之權利,期間至少 5 分鐘。
四、高宥舜蔣明翰王宗翰與少年洪O王民、洪O偉於104 年 1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澎湖科技 大學前之「7-11超商」前,自認路人吳和穎等人阻擋其等行 車路線,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其等所駕 駛或乘坐之2 台自小客車衝下,手持鋁棒或徒手作勢毆打並 追趕吳和潁蕭振宇、詹佳凱,並呼喊、恫稱:「幹你娘」 、「孬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賣造」(台語 ,「別走」之意)等語,使吳和潁蕭振宇、詹佳凱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和潁蕭振宇、詹佳凱因而趕緊 逃離現場並逃至澎湖科技大學內,始倖免於難。五、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以下證據出處,104 年度他字第242 號卷以「他卷」代稱, 105 年度偵字第42號卷以「偵卷」代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偵查卷宗以「警卷」代稱,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以「 少連偵卷」代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宥舜於警詢時及本署│1.被告高宥舜之共同傷害犯行。 │
│ │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丙○○亦有動手打人。 │
│ │(他卷第380至381 頁、第 │ │
│ │409 頁) │ │
├──┼────────────┼───────────────┤
│ 2 │被告陳藤元於警詢時及本署│1.被告陳藤元之共同傷害犯行。 │
│ │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2.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陳藤│




│ │(他卷第166 至167 頁、第│ 元發起。 │
│ │173 至176 頁) │3.被告陳藤元給被告丁○○1 支鋁│
│ │ │ 棒,並請被告丁○○帶該鋁棒到│
│ │ │ 場。 │
│ │ │4.被告陳藤元約被告丙○○、高柏│
│ │ │ 源到場。 │
├──┼────────────┼───────────────┤
│ 3 │被告陳逸倫於警詢時及本署│1.被告陳逸倫載被告高宥舜、同案│
│ │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 被告蔣明翰(另為不起訴處分)│
│ │(他卷第251 至252 頁、第│ 與少年洪O王民到場,而應有犯│
│ │262 至265 頁)。 │ 意聯絡,亦助益被告高宥舜犯下│
│ │ │ 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陳逸倫並承│
│ │ │ 認犯傷害罪 │
│ │ │2.被告陳藤元之友人(即被告林宏│
│ │ │ 翰、丁○○)亦有動手打人。 │
├──┼────────────┼───────────────┤
│ 4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1.被告丙○○受被告陳藤元之邀約│
│ │偵查中之供述 │ 到場,欲「吵架、助陣」,而與│
│ │(警卷第342 至343 頁、少│ 被告陳藤元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 │連偵卷第118 至119 頁) │2.被告陳藤元、丙○○、丁○○均│
│ │ │ 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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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1.被告丁○○有受被告陳藤元之託│
│ │偵查中之供述 │ ,攜帶鋁棒1 支到場,交付被告│
│ │(警卷第336 至337 頁、少│ 陳藤元,而助益被告陳藤元犯下│
│ │連偵卷第116至117頁) │ 此部分之犯行。 │
│ │ │2.被告丁○○自承知悉當天帶鋁棒│
│ │ │ 到場很奇怪,足認其應與被告陳│
│ │ │ 藤元有犯意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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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少年洪O王民於警詢時之供│少年洪O王民與被告陳藤元之共同│
│ │述 │傷害犯行。 │
│ │(他卷第31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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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少年薛O漢於警詢時之供述│少年薛O漢與被告陳藤元之共同傷│
│ │(他卷第269 頁) │害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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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少年許O銓於警詢時之供述│少年許O銓與被告陳藤元之共同傷│
│ │(警卷第415頁) │害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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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葉O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葉O酉、王O賢│
│ │王O賢與王O吉於警詢時及│與王O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高宥│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舜、陳藤元等人傷害 │
│ │(他卷第49至51頁、第55至│ │
│ │57頁、第61至63頁,少連偵│ │
│ │卷第67至76頁) │ │
├──┼────────────┼───────────────┤
│ 10 │告訴人少年葉O酉、王O賢│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葉O酉、王O賢│
│ │與王O吉之衛生福利部澎湖│與王O吉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傷│所載之傷害。 │
│ │勢照片共12張 │ │
│ │(他卷第53、59、65頁、第│ │
│ │77至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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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蒐證影像擷取圖片5 張及說│被告高宥舜等人於犯案後離去之畫│
│ │明 │面。 │
│ │(他卷第74頁) │ │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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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高宥舜於警詢時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他卷第381、409頁 │ │
├──┼────────────┼───────────────┤
│ 2 │被告趙乙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他卷第334 至335 頁、第│ │
│ │352 至353 頁) │ │
├──┼────────────┼───────────────┤
│ 3 │被告王宗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他卷第364 頁正、背面、│ │
│ │第407 頁)。 │ │
├──┼────────────┼───────────────┤
│ 4 │被告許博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他卷第180 至181 頁、第│ │
│ │193 頁) │ │




├──┼────────────┼───────────────┤
│ 5 │被告陳子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警卷第349 至350 頁、少│ │
│ │連偵卷第121 頁) │ │
├──┼────────────┼───────────────┤
│ 6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警卷第361 頁、少連偵卷│ │
│ │第123頁) │ │
├──┼────────────┼───────────────┤
│ 7 │少年洪O王民於警詢時之供│少年洪O王民與被告高宥舜等人之│
│ │述 │共同毀損犯行。 │
│ │(他卷第319 頁背面至第32│ │
│ │0頁 ) │ │
├──┼────────────┼───────────────┤
│ 8 │少年蔡O楠於警詢時之供述│少年蔡O楠與被告高宥舜等人之共│
│ │(他卷第298 頁背面至第 │同毀損犯行。 │
│ │29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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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