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74號
CTDA,106,交,74,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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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李晉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F021189、32-BDF021352、32-BBF721672、32-B
DF021664、32-BDF021704、32-BBF72233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 於下列時間在本市○○區○○路000號前,有交通違規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30日6時42分,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交通違規。(二) 於同年5月3日6時38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內」之交通違規。(三)於同年5月4日6時39分,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交 通違規。(四)於同年5月6日6時38分,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五) 於同年5月7日6時47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內」之交通違規。(六)於同年5月9日11時33分,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交通違規,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 片逕行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DF021189、BDF021352、BBF721 672、BDF021664、BDF021704、BBF722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 舉發,於106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6月5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1267400號函查復略以:「 ‧‧‧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分別舉發殆無疑義。」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 年6月26日開立第32-BDF021189、BBF721672、BDF021664號 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另於同日又開立第32-BDF02135 2、BDF021704、BBF722335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上6份裁決處分 ,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在原告違規地點之汽車道與快車道路面,皆有標 示速限50公里,但在慢車道則無明顯速限標示,而「前有超 速取締」之警示牌則係設在汽車道內側,機車騎士不容易注 意到,且會造成誤解。原告有超速是事實,但原告很晚才收 到罰單,故後續之開罰有爭議。從而,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分別因「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 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 發機關106年6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1267400號函、限 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相片1幀附卷可稽。而原告確有超 速之違規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雖主張:上開違規地點並無明顯速限標示云云。惟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 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 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 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次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故縱如原告所稱:並無看見 速限標示等情屬實,原告亦應依前開「限速50公里」之規 定行車,而依原告於本件違規當時之行車速度均已逾60公 里,即屬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無訛。
(三)原告另主張:該超速取締之警示牌設於汽車道內側,機車 騎士不容易注意云云。惟查,於原告違規地點快車道左側 之中央分隔島設置「速限50」標示、「前方有測速照相, 請減速慢行」之黃底黑字警告標示,字體清晰且明顯,是 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衡諸上開設置



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 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 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 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 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原告身為駕駛人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 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方常有測速照相」之告 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 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 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上揭主張,均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很晚才收到罰單,故後續之開罰有爭議 云云。惟按警察機關行政事務龐雜,且原告領有合格駕照 ,對於相關交通法令,自難諉稱不知,縱原告接獲系爭舉 發違規通知單,已離違規時間相隔15天之久,亦難謂舉發 機關有何方式錯誤疏失可言。再依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可 知,有關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依該條例之規定。是以 只要成立該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非建立違 規人於違規後是否察覺違規而得及時避免再次違規,故原 告就此亦有誤認。故本件原告既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 ,而有涉犯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應依處罰 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裁罰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 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彩色影本(參本 院卷第39-50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 62頁)、舉發機關106年6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1267400 號函、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相片1幀等件(參本院卷第 63-6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 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內」等6項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 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 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 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 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 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 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分別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交通違規 ,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共 6份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彩色採證照片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50頁)附卷足稽;另本件亦 據舉發機關106年6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1267400號函 查復載明:「‧‧‧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分別舉發殆 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63-64頁)。而本件原告確 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上開違規地點並無明顯速限標示云云。惟查 ,舉發機關業於本件照測地點前約108公尺設有「前有測 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明 確供用路人遵守,位置明顯清晰可見,此有限速及違規照 相警告標誌相片1幀(參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資參憑,



故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 要增設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故縱如原告所稱:伊並無看見速限標示等情屬實,惟原 告亦應依前開「限速50公里」之規定行車,而依原告於本 件違規當時之行車速度均已逾60公里,即屬有超速違規之 事實無訛。
(四)原告另主張:該超速取締之警示牌設於汽車道內側,機車 騎士不容易注意云云。惟查,於原告違規地點快車道左側 之中央分隔島設置「速限50」標示、「前方有測速照相, 請減速慢行」之黃底黑字警告標示,字體清晰且明顯,如 上所述。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 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衡 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 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 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 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 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原告 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 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方常有測速 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 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 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上揭主張,均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很晚才收到罰單,故後續之開罰有爭議 云云。惟查,原告係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對於相關交 通法令,自難諉稱不知,縱原告接獲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距離違規時間相隔已久,惟本件既均係依法開單舉發, 亦難謂舉發機關有何錯誤或疏失可言。再依處罰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可知,有關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依該條例之 規定。是以只要成立該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應受處罰, 而非建立違規人於違規後是否察覺違規而得及時避免再次



違規,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之處。(六)綜上,本件原告既有於前揭時、地共6次之超速行駛,而 涉犯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機關於106 年6月26日開立第32-BDF021189、BBF721672、BDF021664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之處分;另於同日又開立第32-BDF021352、BDF02 1704、BBF722335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即無不當。從而,原處 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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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