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馮菊英
被 告 黃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梅桂生前已將名下所有坐落屏東 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配予原 告,原告為方便管理,乃將系爭房地暫過戶予被告,詎經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拒,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依起 訴狀所載,被告居住址非在本院轄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 被告戶籍址係位於屏東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另因本件訟爭房地係位於屏東縣,揆諸首揭規定 ,本案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依不動產所在地,本院均無管轄 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