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一、原告因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管維忠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
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457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5,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