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號
CTDV,107,補,8,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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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一、原告因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管維忠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
  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457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5,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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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