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鄧枝南
被 告 李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5,000 元(計算式
:50㎡×公告土地現值32,500元/ ㎡=1,625,000 元,即原告所
得受之利益),至第2 項、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5,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