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田尚樺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趙麗雲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4,500元(即系爭建
物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4,52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