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07年度,1號
CTDV,107,聲更一,1,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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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彩霞
相 對 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抗字第325號廢棄原裁定(原裁定案號: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123號),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相對人與債 務人金有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有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元鼎 消波塊模(下稱系爭消波塊模),前經金有成公司與伊及訴 外人張茂清三方共同於民國106年4月22日簽訂清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條約定經三方 會算同意為抵償後,系爭消波塊模已為伊所有。伊業向本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 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如附 表所示之消波塊模為其所有,並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又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徵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之程序要件,固屬適法。
㈡惟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本協議書第6條所示之財產,經甲乙



丙三方會算同意為抵償後,即為甲方(即聲請人)所有,甲 方得為任何宣示所有權之處置,乙方(即張茂清)、丙方( 即金有成公司)並保證不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保留,並不得 再為任何形式之處分」,另第6條:「乙方、丙方同意為抵償 之財產,經乙方、丙方親自繕寫確認如下:「元、2T×56; 5T×186;7T×52;10T×126…三腳、2T×20;5T×143…協 克27×20;51×120;10T×10、安卡5T×34、吊卡車FU SO、 發電機×1、貨櫃×1…」(原審卷第6頁),雖聲請人圈繪其 中「10T×126」表示即為系爭消波塊模,然並無法與附表所 示消波塊模品名、數量直接對應,則系爭消波塊模究為系爭 協議書抵償財產所載何項物品,已有未明。
⒉又系爭消波塊模前由金有成公司出租予興石公司用於所承攬 之「旗山溪圓潭護岸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置放於 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橋下之工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26 日至107年1月19日,亦據聲請人提出鋼模租賃合約書、系爭 工程等照片為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而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禁止金有成公司、興石公司及張茂清就系 爭消波塊模為出售、搬運、由他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 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405號裁定准許且經執行 保全程序終結,嗣相對人執本票裁定聲請終局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於106年9月28日核發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即金有 成公司)就其對第三人興石公司所有『元鼎消波塊模10頓』 共26組動產之所有權交付請求權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 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之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卷),是系爭消波塊模斯時顯係在興 石公司占有中,而動產所有權以移轉占有之方式而為讓與, 如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 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此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惟系爭協議書僅以「經三方會算同意為抵償後即 為甲方(即聲請人)所有」,是否包含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亦有未明。
⒊再相對人與金有成公司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6年10月17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以其對金有成公司之部分債權 78萬元承受系爭消波塊模(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卷 ),顯與聲請人主張於106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自 金有成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消波塊模所有權不符,難認金有成 公司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已將其對興石公司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為系爭消波塊 模所有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聲 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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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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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鼎消波塊模10噸│組 │26 │原置放於高雄市旗
│ │ │ │ │山區旗山溪圓潭護│
│ │ │ │ │岸復建工程工地,│
│ │ │ │ │嗣經債權人同意變│
│ │ │ │ │更保管地點為高雄│
│ │ │ │ │市○○區○道○號│
│ │ │ │ │高架橋下(見本院│
│ │ │ │ │106年度司執助字 │
│ │ │ │ │第1836號卷106年1│
│ │ │ │ │2月19日執行筆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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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有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