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啟瑞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伊居住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司執助字 第1770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伊有繼續租用且 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基礎,而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異議之原因對相對人主張實體上之權利,並已向本院提起 107 年度補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如系爭執行事件如 一旦遷讓房屋,伊即告無處可居住而流離失所,勢難回復原 狀。故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將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存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就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 許(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
㈡相對人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對聲請 人占有系爭房屋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本院10 7 年度補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 定。
㈢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聲請人是否為依 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等之權利,因事涉實體判斷,固非本院 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中所得審究,本院不予就此論斷,惟依 聲請人所自承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仍依相對 人自設之電表、水表所示之每二個月之水電度數,並按相對 人自訂之每度水、電價向聲請人收取名目上為水電費之使用 系爭房屋之對價,其性質即屬租金,而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成立租賃契約等語,可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前 ,已按自設之電表、水表所示之每二個月之水電度數向聲請 人收取水電費,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仍按期為之之事 實。是足見上開按期收取水、電費用之事由乃在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確定前即已發生,僅於判決確定後持續收取,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非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屬與該法文要件不符。又聲請人自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 之100 年間起迄今,已歷經6 年有餘,應已有足夠時間尋覓 新住所,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自亦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述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 為有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必要。是聲請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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