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號
CTDV,107,抗,6,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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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曾中立
相 對 人 李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 伊借予相對人,兩造有立據約定僅供相對人向第三人徐秋霖 求償之用,其他用途均屬無效;詎經伊於106 年11月間打電 話予相對人,催討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竟持伊借予之系爭 本票向伊求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惟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 紙(見原審卷第8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 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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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