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江勝賢
相 對 人 林宏志
相 對 人 吳能演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宏志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林宏志、吳能演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宏志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及相對人林宏志、吳能演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提 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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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7年度司票字第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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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民 國) │ (新臺幣)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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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0月15日 │10,000元 │105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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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9月23日 │20,000元 │105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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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8月3日 │30,000元 │105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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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7年度司票字第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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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民 國) │ (新臺幣)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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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月10日 │50,000元 │105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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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1月10日 │70,000元 │105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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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