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洪光燦
相 對 人 郭仲正
相 對 人 郭仲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所簽發票據號碼為00 0000號之本票一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本票均未載付款地, 且發票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