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7年度,14號
CTDV,107,司催,14,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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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杜春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杜春生,付款人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票據號碼ZS0121384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均為空白之支票1張,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1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 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 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 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 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 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 日期、票面金額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 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 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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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