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81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阿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阿樓於民國95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9671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
,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
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9671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
臺幣96710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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