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31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陳寧潔(原名:陳中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分期
付款定書所載第三條所載,自遲付之金額累積達全部金額五
分之一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 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自何時起喪分期之利
益,及97年7 月21日起算利息之依據為何?債權人107 年1
月23日民事陳述狀仍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違約金及逾主文 所示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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