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95號
CTDV,106,除,19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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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 理 人 許良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催字第15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 登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自由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請 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 第15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1日 刊登該裁定於自由時報,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自由時報報紙一份暨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在卷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11月21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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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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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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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明德食品工業│大統益股份│兆豐國際商│027004347 │246,768 │106年6月15日│BS0882646 │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業銀行岡山│ │元 │ │ │
│ │劉宇邦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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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