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訴訟代理人 霍芮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6 年6 月13日太平洋日報。現因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 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在其簽收後始遺失 等情,經本院函詢慶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現改名信 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信榮公司以 107 年1 月12日函覆以本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將系爭支票 交寄郵局,於翌日經郵局投遞成功,且經抗告人簽收等語, 並檢附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及簽收資料影本為憑,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頁)。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 於106 年6 月13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 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1 紙為證(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6 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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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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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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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慶邦不動產仲│住商實業股│玉山銀行│435105158 │44,100元 │106 年3 月15日│CA9339750 │
│ │介經紀有限公│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 │ │ │ │
│ │司邱淑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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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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