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48號
CTDV,106,重訴,148,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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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劉子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擔任配偶即訴外人吳秀艷之連帶保證人, 因吳秀艷房地不足額拍賣,原告擔心受連累,除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地以虛偽買賣 方式移轉至前配偶即訴外人吳金枝名下外,並使用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于振華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往來帳戶,是系爭 帳戶為原告實質使用支配。兩造原為好友關係,被告於民國 101 年5 、6 月間表示其在花蓮投資設廠,亟需資金周轉, 口頭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信其所言而應允,先由被告自其花 蓮居所寄送附表所示支票8 紙(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劉吉源) 予原告,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原告依月 息約0.018 至0.033 計算,先預扣利息後,再從于振華所有 系爭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劉吉源設於花蓮市二 信合作社富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曾有 規避債務而脫產及借用于振華系爭帳戶情事,是對被告在銀 行匯款、收款,均以「劉吉源」名義為之,不以為意。兩造 上開借款,雖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然約定還款期限為前揭 支票之發票日,詎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 00000 號支票3 紙屆期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原告乃 未提示其他支票,經向被告索討返還款項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800,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1 ,800,000元,及自公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為證(審訴卷第10至17頁、第43至45頁、第 61至6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0元,及自公示送達翌日 起(即自公示送達公告滿20日之翌日106 年12月17日起,本 院卷第13至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 票號 │ 發票日 │ 發票金額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利息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FA0000000 │101.09.30 │1,600,000 元│ 101.05.28│1,382,500 元│ 217,500元│
├─────┼─────┼──────┼─────┼──────┼─────┤
│FA0000000 │101.09.30 │1,600,000 元│ 101.06.13│1,496,000 元│ 104,000元│
├─────┼─────┼──────┼─────┼──────┼─────┤
│FA0000000 │101.10.31 │1,600,000元 │ 101.07.13│1,496,000元 │ 104,000元│
├─────┼─────┼──────┼─────┼──────┼─────┤
│FA0000000 │101.10.31 │1,600,000元 │ 101.07.25│1,496,000元 │ 104,000元│




├─────┼─────┼──────┼─────┼──────┼─────┤
│FA0000000 │101.11.31 │1,600,000元 │ 101.08.13│1,496,000元 │ 104,000元│
├─────┼─────┼──────┼─────┼──────┼─────┤
│FA0000000 │101.11.31 │1,600,000元 │ 101.08.22│1,496,800元 │ 103,200元│
├─────┼─────┼──────┼─────┼──────┼─────┤
│FA0000000 │101.12.31 │ 600,000元 │ 101.09.04│ 541,500元 │ 58,500元│
├─────┼─────┼──────┼─────┼──────┼─────┤
│FA0000000 │101.12.31 │1,600,000元 │ 101.09.12│1,496,000元 │ 104,000元│
├─────┼─────┼──────┼─────┼──────┼─────┤
│ │ 合計 │11,800,000元│ │10,900,800元│ 89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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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