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邱淑雅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黃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
度簡字第16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余家良所營之 早餐店,其明知余家良為原告之配偶,本不應與余家良發生 性關係,然因原告平日於外地工作,無暇協助余家良打理早 餐店事宜,而無法知悉被告與余家良間之事。其後因被告與 余家良於早餐店內常有親密之行為,原告於105年9月間,經 早餐店常客之提醒,方約略知悉應注意被告與余家良之關係 。又因原告休假日方會返家,被告便利用此機會向余家良示 好,進而與余家良交往。詎料,渠等竟變本加厲,被告於午 後約13時左右下班後便與余家良返回余家良與原告之住家為 休憩,利用原告不在家之機會,以每周一至二次之頻率與余 家良合意性交,期間長達半年,共計至少有五次以上,被告 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受刑事判刑2個月。因原 告常將要把余家良送給被告之話掛嘴上,且常訴苦無法跟余 家良相處,要余家良放原告自由,施壓要余家良留住被告幫 余家良幫忙早餐店業務,以致於被告與余家良產生感情,加 上原告之理財方法入不敷出,負債2、3百萬,也讓余家良壓 力大,而余家良已賠償原告100萬元慰撫金。又伊與余家良
合意性交之次數,應係每週1至2次,但未達半年,約8月到 11月之3個月的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 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 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照片光碟一張為證,被告 固自認有與余家良為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原告陳述已達半 年之情,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與余家良係於106年2月 18日始兩願離婚,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 並有原告、余家良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簡字卷第5至6頁);又原告主張其與余家良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 余家良與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之共同 住處主臥室內,與余家良為性交之事實,並經被告自承在卷 ,且被告上開行為犯相姦罪,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貳月,得易科罰金,而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審訴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106年度簡 字第1638號)核閱無訛;復審酌被告亦自認其與余家良每週 性交頻率約一至二次,約8月間至11月間等三個月期間為之 等情,均是在原告與余家良兩願離婚前所為,是被告明知余 家良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余家良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之 期間,與其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導致原告與余家良夫妻共同
生活之幸福遭到破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客觀之情節顯然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應屬重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供參)。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其畢業於台南高級職業學校(台南家商),於 104年7月前任職於上方設計,月薪約25,000元,嗣於104年8 月轉任職於法境蓮坊,月薪約30,000元;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目前在余家良早餐店工作,目前沒有領薪資,純幫忙, 無財產,未婚;及兩造於103年至105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審訴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手段、原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顯 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 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 知。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