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何立中
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3,1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544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