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13號
CTDV,106,補,813,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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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何立中
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3,1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544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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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