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曾麒諺
曾耀功
被 告 劉國英
劉正華
彭艷春
楊玉華
張秋紅
周雪英
邱冰蓮
王桂秋
王俊連
呂細鳳
周秋香
牛橄欖
羅會蘭
胡凌蓉
劉素祺
孫孝蓮
張忠霞
賀保云
鄒盈盈
郭桂芹
錢薔明
周菊花
胡雙琴
石遠娥
王秀榮
何碧雲
蘆麗峰
程志彬
王素梅
何婉娜
桂冬蓮
齊述斌
劉少華
韓根娣
曾雅琴
高珊瑚
唐緒英
周雪影
郭愛蓮
羅寶花
王翠田
王曉燕
郭長秀
周福貴
鄒素榮
羅桂花
潘葉芬
歐運志
李金鳳
姜榮鳳
吳龍英
郭林俊
李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8之39號、56號2樓
之26、58號2樓之12、58號3樓之41、54號2樓之17、58號4樓
之27、56號之39、56號3樓之11、54號2樓之27、54之4號、
58號3樓之34、54號2樓之19、54之22號、56之5號、54之20
號、58之19號、58號2樓、56號3樓之21、56號2樓之30、56
號2樓之32、56號2樓之25、54之19號、56號3樓之15、58之
33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及60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28巷1之214
號、928巷3之228號、928巷2之310號、928巷1之105號、928
巷1之217號、930之218號、928巷1之107號、928巷2之103號
、928巷3之113號、928巷1之422號、928巷1之117號、930之
204號、928巷2之204號、928巷1之402號、928巷2號之105、
928巷3之216號、928巷2之203號、928巷3之221號、928巷2
之104號、928巷1之211號、928巷2號之419、930之107號、9
28巷2之406號、930之103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號等53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096,858元(即房屋建構總價÷房屋總面積×欲遷讓房屋
之各該面積),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096,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至於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欲委任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請出具
載明是否有特別代理權意旨之委任狀,另請按被告人數提出
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