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09號
CTDV,106,補,609,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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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鄧秀慧
被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65,000元,合計65,
6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
請求被告公告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
000 元=4,000 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
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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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