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33號
CTDV,106,簡上,133,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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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詹錦華
被上訴人  黃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當初一直鼓吹伊投資澳門金鑫檯 底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並向伊表示該公司甚為賺錢、不會 倒閉,因上訴人不斷洗腦及遊說,伊乃受騙而要求上訴人保 證可領回投資金鑫公司之款項,否則將如數予以賠償,並經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簽立切結保證書乙紙(下稱系爭 保證契約)以為證明,伊於取得系爭保證契約後,隨即於同 日自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金 鑫公司所指定訴外人王龍翔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金鑫公司於105 年8月即未能再依 約給付利息,伊始發覺受騙,為此,爰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0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但係因被上訴人說 想要投資而匯款300,000 元到金鑫公司後,為求證明係伊介 紹的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立,然被上訴人亦有去金鑫公 司瞭解狀況後才決定要拿錢出來投資,被上訴人也有責任, 況且伊本身也是投資之受害者,不應該由伊一個人承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給付被 上訴人228,0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8,000 元之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1月29日投資金鑫公司300,000元,並於 同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300,000 元至金鑫公司所指定之王龍翔設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54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書乙紙交付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5頁)。
㈢金鑫公司曾給付72,000元之投資利息予被上訴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得否請求上訴人給 付投資款項?如是,得請求給付若干元?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月29日投資金鑫公司300,000元 ,上訴人並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書乙紙交付予伊,之後其陸續 領回利息共7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金 鑫公司保本協議書、本票2 紙、系爭保證契約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5頁),並有其匯款300,000元至 金鑫公司指定之王龍翔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及被上訴人帳戶 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52頁),足堪 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爭執其並無保證之意,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投資金鑫 公司應自負其責云云,然系爭保證契約約定:「投資金鑫公 司300,000元假如領不到,本人詹錦華支付本金300,000 元( 賠償300,000元給黃芳香…每月有付利息9千元,如果拿不到 本金300,000元,就扣掉利息部分,其餘湊足300,000元返還 」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簽署姓名及日期,參之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保證書係伊親自書寫,是公司保證,伊只是連帶等 語(見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業已明確 約定被上訴人因故無法取回300,000 元投資款時,應由上訴 人就扣除上訴人所領得利息後之餘款予以保證,並代負履行 責任,又金鑫公司於105年8月份即未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 其相關負責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 行法案件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起訴書),足認被 上訴人上開投資款應已陷於無法取回之狀態,則依系爭保證 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投資之300,000 元扣除其所領回利 息72,000元後,其請求上訴人就不足部分應再給付 228,000 元【計算式:300,000-72,000=228,000】,即屬有憑,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2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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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