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媚琪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媚琪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媚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84,8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3 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 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84,888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2 13,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6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9 頁、第12至14頁、第30至32頁、本院
卷第14至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百貨公司臨櫃代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依其所提薪資明細單所示,其106年3 月至5月之平均薪資 約20,26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900元,104、105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4,000元、0 元,另每月領有遺屬年金4,535元 ,現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及遺屬年金 存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 消債調卷第3至7頁、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6至24頁、第29 至3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供薪資明細表,其平均薪資與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 相近,則以薪資20,000元加計遺屬年金4,535 元共24,535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主張支出次女扶養費部分,惟查其次女陳惟妮業已 成年,且其105年尚有薪資所得153,266元,此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薪資轉帳存摺等附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21頂、本院卷第31 至37頁),堪認其次女尚有謀生能力,且得維持自己生活, 而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次女扶養費,顯非 可採。另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與2 名女兒共同租 屋居住,每月房租12,000 元,聲請人負擔6,000元,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以一般家庭 租屋費用而言,尚屬合理,惟於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 元【計 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加計 上開租屋支出6,000元後為15,752 元,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2,485元,高於上開核算標準甚多, 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53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52 元後餘8,78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84,88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1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