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增值稅金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9號
CTDV,106,小上,9,2018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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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潘秋暖
被上訴人  郭朝和
      楊郭秀英
      張騫
      郭清潭
      郭江海
      郭清泉
      洪郭美吟
      郭舜明
      郭玉華
      郭春美
      郭春滿
      郭綿掌
      郭素琴
      楊明全
      楊堯基
      楊錫彰
      陳永昌
      陳永隆
      陳涵榕
      陳金蘭
      陳翠屏
      黃秋和
      黃秋錦
      黃秋雄
      黃美珠
      楊怡軒
      楊慧婷
      楊苛苛
      許林玉里
      許志明
      許志忠
      許美惠
      許美娟
      許美枝
      許美環
      白錦峰
      白錦龍
      白錦坤
      白玲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增值稅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訴外人林柏瑞律師即柯進興之遺產管理人柯男川、柯天泉方坤成、方達、柯明茂、李武將、李明雄、李明新、李文瑞、李芳娥、方財旺方錦貴方哲祥柯振仁柯清森柯清泰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欄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肆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 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388條亦有明定。經 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林柏瑞律師柯進興之遺產管理 人、柯男川、柯天泉方坤成、方達、柯明茂、李武將、李 明雄、李明新、李文瑞、李芳娥、方財旺方錦貴方哲祥柯振仁柯清森柯清泰(下稱林柏瑞律師柯進興之遺 產管理人等17人)應依原判決附表「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欄所載金額分別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判命給 付土地增值稅之對象僅為被上訴人郭朝和等39人,不包括林 柏瑞律師即柯進興之遺產管理人等17人,原判決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判決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 定(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未受原物分配而 受有金錢補償,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稅 捐處)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0,762元(下 稱系爭土地增值稅)。茲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需先完納 稅捐,伊乃先行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而經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依前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竣。 因被上訴人係獲有金錢補償而屬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等規定,應 由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54元( 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 延利息合計992元部分經原審全部駁回,未據上訴人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中被上訴人郭舜明楊錫彰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於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未受土地 分配,不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30,762元部分,為上 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8 元,暨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88元而駁回 其餘請求,及判命訴外人林柏瑞律師即柯進興之遺產管理人 等17人亦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訴外人林柏瑞律師柯進興之遺產管理 人等17人部分為裁判係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代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訴外人林柏瑞律師柯進興之遺產管理 人等17人部分為裁判係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查,本件上訴人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嗣於104年12月3 0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有前案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至12頁;本院卷 二第8至50頁),又系爭土地因前案判決分割移轉登記,經 旗山稅捐處核定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柯明茂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6,819元、李武將應繳納合計2,541元(計算式:1, 514元+1,027元=2,541元)、李明雄、李明新各應繳納594 元、被上訴人及林柏瑞律師即柯進興之遺產管理人則各應繳 納30,762元,其餘原共有人則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有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4至60頁),且經本院 函詢旗山稅捐處關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 稅負擔依據,經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人所取得 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計有柯明茂君等 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 條第2、3項規定,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僅部分 共有人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在案(本院卷二第165頁)。 是本件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後,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代為墊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訴訟標的為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無與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之 必要,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非以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 土地增值稅,原判決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將未經起訴之 林柏瑞律師即柯進興之遺產管理人等17人亦判命與被上訴人 共同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自有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當屬適法有據。另因本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不因上訴人僅就被上訴 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林柏瑞律師即柯進興之遺產管理人等17 人亦視同上訴,附此指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不準用第451條、第453條之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乃側重程 序利益,追求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自 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法院甚明,而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廢棄 原判決,並自為適法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代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無 理由?
⒈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 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 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顯見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時,是否應課徵土 地增值稅,應依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是否較原應有 部分價值減少,及有無補償,分別計算認定之。至上開條文 中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 地增值稅」,係指土地增值稅之應予課徵及其課徵稅額之標



的而言,非指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即納稅義務人)之認 定而言;換言之,所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課徵增值稅 者,乃就價值不等發生時,為有補償之約定者(蓋此種情形 屬於有償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認定原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若並無補償之約定,則應依土地稅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準此,共有土地分割案件,係就各 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之差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並應視各該共有人間就該差額部分為有償或無 償關係,分別認定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 分割,被上訴人雖未受原物分配,惟應受訴外人即共有人柯 振仁補償158,199元,該補償金業經柯振仁向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在案,有前案判決書、提存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6至12、17至18頁)。而上訴人為辦理分割 登記,代被上訴人墊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經分割登記完竣, 亦有旗山稅捐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暨異動索引、繳款書暨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3 頁;本院卷二第9至50、60、66頁),堪信為真。而土地增 值稅為依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應繳納之必要費用,並經旗山 稅捐處依上揭規定分別核定土地增值稅而認被上訴人應負擔 系爭土地增值稅,另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移轉 登記之土地增值稅負擔依據在案,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 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甚明。被上訴人郭舜明楊錫彰雖 抗辯其未受分配系爭土地而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惟被 上訴人既有依前案判決而分受補償價額,即已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 務,渠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依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 繳系爭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獲有免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而受 有價額補償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利 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其代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8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判決判命林柏瑞律師柯進興



遺產管理人等17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部分 ,已逾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之對象與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 裁判,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亦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但因無聲 明,無須改判,亦無庸發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院審酌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969元【 計算式:30,762元÷31,754元×1,000元=96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餘31元(計算式:1,000元-969元=31元)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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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