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6年度,148號
CTDV,106,審重訴,14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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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王秀英
      陳俊文
      陳俊豪
      陳芳生
      陳家宏
      陳信南
      陳秋雲
      陳鳳龍
      陳癸帆
      陳盈婷
      吳銀泉
      吳思函
      吳鈺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相對人即應
追加之原告 陳雅貞
被   告 陳昇陽
      陳昇輝
      陳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
陳雅貞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雅貞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



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 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琴所有, 其死亡後,應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陳春明(歿)、陳秀壹(歿 )、陳榮吉(歿)陳榮華(歿)、陳榮尚(歿)、李陳月 桃(歿)、何陳玉枝吳陳秀玉(歿)繼承,因上開繼承人 部分已死亡,且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家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分別共有,其中就被繼承人吳陳 秀玉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吳銀泉吳思函吳鈺萱及訴外人 吳彥霖(歿)各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因 系爭土地長期為被告3 人及其被繼承人陳榮吉占用,原告等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給付不當得利。又吳 彥霖本應同為原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為無欠缺,茲因 吳彥霖已於103 年5 月19日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 吳銀泉及其配偶即相對人陳雅貞概括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陳 雅貞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中就原告吳銀泉部分,其係 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觀諸起訴狀附表所示各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比 例,原告吳銀泉之請求比例係包含繼承被繼承人吳彥霖就系 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32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 分比例,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且 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為原告吳銀泉及相對人陳雅貞公同共 有,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 議意旨,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繼承人吳彥霖之全 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本院就聲請人聲 請,於107 年1 月12日通知相對人陳雅貞於文到7 日內具狀 表示意見,相對人陳雅貞雖具狀表示其未依繼承比例向被告 求償,拒絕同為原告等語,然因被繼承人吳彥霖之繼承人即 原告吳銀泉及相對人陳雅貞就被繼承人吳彥霖之遺產迄未辦 理分割,則被繼承人吳彥霖對被告等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是應可認定相對人陳雅貞無正



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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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