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古銘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吳佩玲
胡希賢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同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3,299,914元,該請求書於民國106年1月3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逾30日仍未與原告開始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審國字卷第88至89 頁;國字卷一第92至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業 已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起訴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1年間向訴外人郭程買受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美濃段1505-11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於96年11月16日自伊父親即訴外 人古富得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取得所有權 全部。伊於買受及受贈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任 何套繪管制之註記,詎伊於105年1月25日因故調取系爭土地 地籍謄本時,赫然發現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竟有「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座 落:美濃段3349地號」之記載(下合稱系爭註記),註記日 期則為104年12月3日。經伊查詢後,始知美濃段3349地號土 地於72年8月27日前即已由郭程興建農舍,惟被告核發農舍
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時,未同時將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 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 致伊因信賴系爭土地謄本之登記資料而向郭程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被告於72年間未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古富 得之同意即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郭程興建農舍,違反 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該核發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之行為係屬違法,復怠於同時將農舍坐落地號及 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 上登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嗣以104年9月17日高市公務建 字第10437082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囑託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系爭註記之行為,回溯適用89年間始公布施行之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90年間始公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導致系爭土地因有系爭註 記致價值貶損3,299,914元,伊因而受有土地價值減少之損 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 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99,91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郭程於72年間以美濃段3349、3960、3961及系爭 土地等四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興建農舍,經郭程 取得美濃段3349、3960、3961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被告審認已符合當時建築 法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而核發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並於峻工圖上就上開四筆基地加以套繪管制在 案。被告係依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 000號令清查轄區內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生效前早已經 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並囑託地政機關就套繪管制之土地予 以合法之註記,亦即僅係將已發生之事實予以明確記載,並 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又原告主張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郭程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與郭程間之民事糾紛, 自應依私法關係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3,299,914元,該請求 書於106年1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30日仍未與原告開始 協議。
㈡原告於81年間向郭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於 96年11月16日自父親古富得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而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於買受及受贈系爭土地時,土
地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套繪管制之註記。
㈢美濃段3349地號土地於72年8月27日前即已由郭程興建農舍 ,被告於72年間核發該農舍(72)美鎮建字第3156號建造執 照及(72)美鎮建字第9330號使用執照時,未同時將農舍坐 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
㈣系爭土地迄至104年12月3日始因被告以系爭函文囑託美濃地 政事務所辦理註記而於「其他登記事項」一欄記載:「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座落: 美濃段3349地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古富得之同意,即以系 爭土地合併計算農舍建築基地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118條1項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299,91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間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未 同時將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 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299,91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以系爭函文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註記,溯及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99,914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間核發農舍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予郭程 時,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古富得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承諾書」即予核發,該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 為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118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法云云 。惟查,郭程於72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及其配偶郭鍾秀香所有美濃段3349、3960、3961地號土地申 請興建農舍,依斯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及高雄市建照執照申請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郭 程業已提出由郭鍾秀香所出具之美濃段3349(面積2,466平 方公尺)、3960(面積2,668平方公尺)、3961(面積1,746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使用權承諾書,載明同意供郭程建築房 屋等語(國字卷一第192頁),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面積約1,172平方公尺【計算式:2,345平方公尺 ×1/2=1,172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合併計 算農舍建築基地,經被告依上揭規定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核 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竣工圖就上開四筆土地辦理套 繪管制在案,此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 書暨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暨存根、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簡便 行文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郭程農舍新建工程設計 圖、增建工程設計圖、高雄縣警察局美濃鎮戶政事務所門牌 證明書、農舍照片數張、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 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郭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竣工圖、高雄 市建照執照申請標準作業程序等件在卷可稽(國字卷一第18 9至191、195至219頁;國字卷二第3至22頁),是被告依前 揭規定審核郭程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核發農舍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 雖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古富得之同意即予核發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而屬 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無權處分,逕認被告核發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行為係屬不法云云,然郭程並未於系爭土地興築農 舍,而係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與上述三筆地號土 地合併計算建築基地面積,難認係屬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72年間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 未同時將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 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有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情事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係於89年1月26日始 制定公布,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 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 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 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於90年4月26 日訂定發布,第9條明定:「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非都市 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前二項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 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 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嗣於102年7 月1日修正移列為第12條第1、2項(與現行條文同),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 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 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 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依此,被告於72年間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嗣移 列為第12條)等規定均尚未制定公布,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 核發農舍使用執照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 所有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難認有何怠 於執行職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嗣以系爭函文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註記,溯及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云云。惟被告於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 ,已於竣工圖為套繪管制之註記(國字卷二第11至14頁), 嗣內政部以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 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 記之處理方式,第三點明揭「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 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
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 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 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後續處理方式如下:⒈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加速清查已核准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並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關依上開方式辦理註記登 記,以利地政機關後續之管制」等語(國字卷一第80至82頁 )。是被告依據內政部前開函令,以系爭函文檢附高雄市美 濃區公所檢送之72至75年農舍管制註記清冊等文件,函請美 濃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辦理系爭註記(審國字卷 第118至119頁),使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與土地現況相符, 此係就已發生之事實予以明確記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9 條第12款政府機關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規定,難認 被告依據上開函令清查土地並函請美濃地政事務所就業經套 繪管制之系爭土地為系爭註記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299,91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