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劉淑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鈞婷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 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岡聲字第49號 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並以本院10 6 年度存字第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413 號判 決確定,是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 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8號、105 年度岡簡字 第413 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鈞婷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413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 經裁判諭知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 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