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蔡智勇
相 對 人 蔡美蓮
相 對 人 蔡貴爵
相 對 人 蔡昌庭
相 對 人 謝蔡素珠
相 對 人 蔡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25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一原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 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 元、複丈費33,600元、地政規費120 元(依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登記(簿) 謄本:電腦列印:每張二十元,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10月17 日列印之謄本共計6 頁,合計120 元,逾120 元部分非本件 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不予列計),合計53,332元【計算式: 19,612+33,600+120=53,332】,另聲請人請求之雷射沖印放 大航空照片1,000 元,本院未發函請聲請人提出,非本件訴 訟進行中之必要費用;請求之106 年12月7 日建築規費900 元,係於本件訴訟終結即106 年10月30日後始支出,非本件 訴訟進行中支出,均不予列計。又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 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準此,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 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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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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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智勇 │6分之1 │8,887 元(小數點調│
│ │ │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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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美蓮 │6分之1 │8,8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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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貴爵 │6分之1 │8,8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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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昌庭 │6分之1 │8,8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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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蔡素珠 │6分之1 │8,8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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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智雄 │6分之1 │8,8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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