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源得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員,於 民國100 年6 月16日在工地現場,遭訴外人即同事巫竑燊毆 傷,經醫院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 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職業 災害治療期間,自100 年6 月17日起迄今均未至被告公司上 班。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存在,嗣經 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10 5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認僱 傭關係前案)。又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亦經高 雄地院以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給付 薪資前案)認定原告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 日薪為1,067 元,提繳工資月薪級距33,300元,每月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998 元,每日應提繳67元。詎 被告未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原告亦未拒絕服勞務,被告竟於 105 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預告30日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仍在醫療期間,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不得終止契約,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巫竑燊之傷害行為係屬職業災害 ,與職務行使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個人糾紛,系爭傷害與原 告左眼視力受損間顯有因果關係,與職業災害後左眼治療尚 未終止等節,已於前開另案審理程序中為實質攻防,並於系 爭確認僱傭關係前案、系爭給付薪資前案判決理由為詳實論 述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 6 月17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1,907,508 元【扣除10 0 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系爭給付薪資前案已判命被告 給付之3 日薪資、101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10日及103 年 1 月21日至同年2 月9 日,原告入監服刑共45日實際無法服 勞務之薪資,及扣除勞動能力減損32% 部分(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於100 年 11月2 日逕將原告退保,未再提繳勞退金,系爭給付薪資前 案已計至103 年8 月25日之提撥金額,被告應自103 年8 月 26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再提撥80,401元至原告在勞保 局開設之勞退金專戶。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 508 元,及其中1,711,66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其中195,840 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80,401元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退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下包承攬商盧建達所僱用,兩造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受傷起因係與巫竑燊口角互毆,與執 行職務無關,非屬職業災害,又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經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左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並於失 能評估報告表明「左眼已達最終治療狀態」,原告左眼視力 既已無法恢復,醫療期間即告終止,原告後續雖有就醫拿眼 藥水、眼藥膏,然診斷書記載「左眼角膜白斑及併發青光眼 」、「左眼眼壓過高」等病症,與系爭傷害無關,且「疼痛 、無法工作」等語應係依原告主述紀錄,並非醫師鑑定、檢 測之結果,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原告仍在醫療期間 ,無法工作。況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曾以準備書狀主張其右 眼視力完好,可從事內勤簡易文書工作,惟原告仍拒絕服勞 務,竟要求被告持續給付薪資並提繳退休金,顯無理由。原 告主張本案應受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前案、系爭給付薪資前案 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惟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前案並非將 兩造間是否真有僱傭關係存在列為爭點進行攻防,而係就被
告主張撤銷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自認有無理由加以判斷; 系爭給付薪資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之薪資,係原告實際有 至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之薪資,然原告於本案請求給付薪資期 間,根本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本 案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應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3日發函原告依法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且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自10 3 年4 月14日起陸續在其他公司投保任職,而拒絕為被告提 供勞務,應認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3 年4 月14日終止,原告 治療已終止,卻未至被告提供勞務,亦應認兩造契約業已終 止,再者,原告所受傷害已達最終治療狀態,醫療期間業已 終止,原告仍拒絕到被告公司上班,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原領工資,顯無 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受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 書規定之上限40個月平均工資之限制,且原告100 年6 月之 薪資單顯示原告之平均日薪為774 元,並應扣減原告在其他 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合計594,445 元。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 部分如有理由,則依原告平均日薪774 元計算,每月23,220 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24,000元,每月應提繳1,440 元,每 日應提繳48元,並應扣減原告至其他公司任職之工作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 3 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嗣被告 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 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前開103 年度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並認定:原告 於100 年6 月16日所受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 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為職業災害。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 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且原告薪資為月薪32,000元,日薪為1,067 元,並判決命 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期間為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6日 間共13日工作日被告僅給付三分之一日薪之差額、100 年6 月5 、6 、12日三日薪資,100 年9 月26日至100 年9 月28 日三日薪資,及被告應提撥至103 年8 月25日止之勞退金差 額至原告個人專戶。
㈢原告前對被告及巫竑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
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第144 號判決認定:原告左眼失明屬勞 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9之第8 級殘廢,並採認長庚醫 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32% 。嗣經最高法 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高雄高分院103 年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已自原告於該案 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職業傷病給付、職業災害 自墊醫療費用、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合計512,347 元。 ㈤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每月薪 資32,000元,高雄地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 定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提繳工資月薪級距33,300元、每 月應提繳金額1,998 元、每日應提繳金額67元。 ㈥原告自101 年4 月16日至101 年5 月10日、103 年1 月21日 至103 年2 月9 日合計入監服刑45日,惟其所受刑事處罰均 為拘役。
㈦原告自100 年6 月17日迄今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㈧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預告30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 。
㈨原告前已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衛福部指 定醫院為失能鑑定出具失能診斷書,由勞保局審定其左眼失 能等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一目失明) 第8 等級,請領540 日(含職災增給50% )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計305,802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所受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傷 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17日至106 年12月之薪資 及提撥103 年8 月26日至106 年12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 人專戶?如可,原告每月薪資為若干?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及 提撥退休金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 3 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嗣被告 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 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3 年4 月14日起陸續在其他公司 投保任職,而拒絕為被告提供勞務,應認兩造僱傭契約已於 103 年4 月14日終止,且原告治療已終止,卻未至被告提供 勞務,應認兩造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惟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前 案於105 年1 月27日始確定,並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之民 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即明,原告並未向被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證明有通知原告提供 勞務遭拒絕並進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其執此為由抗辯兩 造於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前案審理期間勞動契約即已終止,無 從憑採。
⒉被告另抗辯已於105 年3 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預告3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等語,原告則主張伊尚在勞基法第59條所指醫療期間,治 療尚未終止,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 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亦明定:非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 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 作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故受 有職業災害勞工倘經醫療終止,經醫療機構認定因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仍可終止勞動契約。
⑵又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或醫療終止未有定義性規定,參 諸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倘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又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則 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
償費」等語,應堪認定所謂「治療終止」,乃指被保險人罹 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⑶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前已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經衛福部指定醫院為失能鑑定出具失能診斷書,由勞 保局審定其左眼失能等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 -10 項(一目失明)第8 等級,請領540 日(含職災增給50 %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305,80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31日保給傷字第10260303180 號函 可稽(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卷一第235 頁) ,堪認原告確已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能程度。復依高雄長 庚醫院依高雄地院囑託於102 年10月7 日鑑定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並出具對原告所為失能評估報告,亦認定其因外 傷導致左眼受傷,經眼科醫師兩年治療追蹤後,左眼已達最 終治療狀態,由於左眼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受損,經幾次手 術成果不良,目前眼科醫師已達治療之極限,左眼視力仍是 0 等語,有該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103 年1 月17日( 102 )長庚院高字第CC412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可稽(見 高雄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卷二第8 、61至63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導致左眼失去光覺, 一目失明之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回復 視力,足認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其左眼業經治療終止,難 謂其左眼障害情形仍在醫療中。至原告主張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已認定至103 年1 月8 日前仍有就診 屬醫療期間等語,惟該判決尚無斟酌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失能 評估報告,本院基此訴訟資料另為判斷,自不受前開判決拘 束。
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導致左眼失去光覺,一目失 明之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回復視力, 本院審酌原告擔任之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員,需出入工地,工 作環境具危險性,原告亦主張因左眼眼壓過高疼痛迄今仍無 法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1頁),其所受一目失明之身體殘廢 障害程度,顯已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所定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高雄長庚醫院雖非公立醫療機構,然 其為國內知名醫學中心,原告長期在該醫院接受治療,又係 經法院囑託鑑定其失能情形,其所為鑑定結果應無偏頗,足 以採認,故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預告30日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有據,而該函文105 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30日預告期間,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5 年4 月24日
終止。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所受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傷 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 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 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列為爭點 ,並依兩造辯論結果,於理由說明判斷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 ,且未經最高法院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資料,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應受前開判 決拘束,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所執抗辯 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17日至106 年12月之薪資 及提撥103 年8 月26日至106 年12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 人專戶?如可,原告每月薪資為若干?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及 提撥退休金金額為若干?
⒈薪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導致左眼失去光覺,一目失明之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回復光覺,經本院認定於102 年10月 7 日其左眼業經治療終止,如前所述,故原告應僅得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請求100 年6 月17至102 年10月6 日之 薪資補償。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經系 爭給付薪資前案判決將原告薪資金額列為爭點,並於理由中 認定原告薪資為月薪32,000元,日薪為1,067 元確定,被告 所提關於薪資金額之抗辯與前案相同,並無其他新證據,自 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於100 年6 月17至102 年 10月6 日醫療期間之薪資為855,464 元【計算式:1,067 × 14日+32,000×2 月+(32,000-1,067 ×3 日)+(32,0 00×24月-1,067 ×入監25日+1,067 ×6 日)】,扣除原 告主張自102 年7 月勞動能力減損32% 合計32,768元後【計 算式:32,000×32% ×3 月+32,000×32% ×6/30】,原告 可請求薪資補償為822,69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⒉提撥勞退金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 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24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兩造僱 傭關係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依法即應為原告 提撥勞退金。而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00 年11月2 日即遭被告 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9 頁),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經高雄 地院以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薪資為月 薪32,000元,日薪為1,067 元,具有拘束本院效力,業如前 述,前開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已判命被告應提 撥至103 年8 月25日止之勞退金差額至原告個人專戶,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得再請求被告提撥自103 年8 月26日 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之勞退金,依原告月薪32,000元,上 開期間被告均應以33,300元為月提繳工資計算退休準備金金 額,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 至56頁),則依6%計算,其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998 元、每 日應提繳金額為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提 撥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之金額應為39,905元【計算式:67×6 日+1,998 ×19月+67×23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應扣除至其他公司工作期間云云,惟被告提撥 勞退金為雇主應負之法定義務,不因原告曾短暫至其他公司 工作而免除其責任,其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2,69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起(見本院旗勞調卷第20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並應提撥39,905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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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薪資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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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算期間 │金額(新臺幣)│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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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6月17日至100 │14,938元 │1,067×14=14,938 │
│ │年6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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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7月1日至100年│64,000元 │32,000×2=64,000 │
│ │8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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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份(扣除9 │28,799元 │32,000-1,067×3=28,799│
│ │月26日至2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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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0月1日至105 │1,791,990元 │32,000×57+1,067×15- │
│ │年7月15日(扣除101│ │1,067×45=1,791,990 │
│ │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 │ │
│ │10日及103年1月21日│ │ │
│ │至同年2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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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7月16日至106 │273,072元 │32,000×8+1,067×16= │
│ │年3月31日 │ │273,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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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4月1日起至106│288,000元 │32,000×9=288,000 │
│ │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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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給付薪資總額 │2,460,7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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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扣除勞動能力減損32%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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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起至105年7│-373,755元 │32,000×32%×36+32,000 │
│ │月15日止勞動能力減│ │×32%/30×15=373,755 │
│ │損32%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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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7月16日起至 │-87,376元 │32,000×32%×8+32,000×│
│ │106年3月31日止勞動│ │32%/30×16=87,376 │
│ │能力減損32%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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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4月1日起至106│-92,160元 │32,000×32%×9=92,160 │
│ │年12月31日止勞動能│ │ │
│ │力減損32%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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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給付總金額 │1,907,5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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