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坤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蔣筑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 105年度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利益新 臺幣(下同)2,14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