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40號
CTDV,105,訴,940,2018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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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偉忠 
      嚴宣淨 
      湯運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正雨 
      陳天祥 
      陳驛全(原名陳旭欽)
      陳義壹 
      陳世杰 
      陳世震 
      陳彥旭 
      陳文讚 
      陳泰文 
      陳泰川 
      陳俊吉 
      陳天生 
      陳天輝 
      陳天明 
      顏陳瓊華
      陳瓊娥 
      陳瓊雲 
      陳清義 
      陳蔡自 
      陳俊良 
      陳俊佑 
      陳天民 
      陳天祐 
      吳月里 
      謝惠芳 
      陳瑞麟 
      陳璿宇 
      陳瑞華 
      陳瑞吟 
      闕陳瑞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清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瑞瑩 
      陳瑞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5 年度訴字第940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997,945
元(起訴時高雄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13,500元×A1-1、A1-2、A2-1、A2-2、A3至A7所示地上物占用面
積共222.07平方公尺=2,997,9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
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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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