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偉忠
嚴宣淨
湯運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正雨
陳天祥
陳驛全(原名陳旭欽)
陳義壹
陳世杰
陳世震
陳彥旭
陳文讚
陳泰文
陳泰川
陳俊吉
陳天生
陳天輝
陳天明
顏陳瓊華
陳瓊娥
陳瓊雲
陳清義
陳蔡自
陳俊良
陳俊佑
陳天民
陳天祐
吳月里
謝惠芳
陳瑞麟
陳璿宇
陳瑞華
陳瑞吟
闕陳瑞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清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瑞瑩
陳瑞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5 年度訴字第940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997,945
元(起訴時高雄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13,500元×A1-1、A1-2、A2-1、A2-2、A3至A7所示地上物占用面
積共222.07平方公尺=2,997,9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
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