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治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治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治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各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 編號2 部分,則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見執聲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本件受刑人所 犯均屬施用毒品之罪、侵害法益相同,並參酌各犯罪之日期 均為同日所犯,及各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 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 均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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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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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5年10 月│本院106 │106年5月│同左 │同左 │
│ │一級毒│月 │17日上午8 │年度審訴│23日 │ │ │
│ │品罪 │ │、9時許 │字第250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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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5年10 月│本院106 │106年5月│同左 │同左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7 日上午8│年度審訴│23日 │ │ │
│ │品罪 │罰金,以新│、9 時許後│字第250 │ │ │ │
│ │ │臺幣1,000 │約30分鐘 │號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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