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華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執聲字
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華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華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 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型 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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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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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有期徒刑貳│105年4月│本院106年 │106年8月│本院106年 │106年9月│
│ │危害│月,如易科│15日或16│度簡字第 │15日 │度簡字第 │5日 │
│ 1 │防制│罰金,以新│日之某日│1776號 │ │1776號 │ │
│ │條例│臺幣壹仟元│時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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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有期徒刑參│106年7月│本院106年 │106年11 │本院106年 │106年12 │
│ │危害│月,如易科│30日19時│度簡字第 │月30日 │度簡字第 │月20日 │
│ 2 │防制│罰金,以新│許為警採│2638號 │ │2638號 │ │
│ │條例│臺幣壹仟元│尿起回溯│ │ │ │ │
│ │ │折算壹日。│120小時 │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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