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萬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萬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萬全因犯不能安全致交通危險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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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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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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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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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1月21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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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
│訴)機關 │速偵字第200號 │偵字第1298號 │偵字第5313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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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 │ │ │ │ │
│後├──┼────────┼────────┼────────┤
│ │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 │106年度審交易字 │106年度審交易字 │
│事│ │第80號 │第106號 │第2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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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06年3月29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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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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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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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 │106年度審交易字 │106年度審交易字 │
│ │ │第80號 │第106號 │第270號 │
│判├──┼────────┼────────┼────────┤
│ │判決│106年6月2日 │106年8月24日 │106年9月6日 │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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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否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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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3233號 │執字第5367號 │執字第54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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