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號
CTDM,107,簡,36,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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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許義松於員警尚無 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 取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75公克、驗後淨重0.166公克)供警查扣,並坦 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E106359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6359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 8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07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予以追訴。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6 年2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 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準此,甲案既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 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 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20頁; 106 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第3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執行徒刑 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 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 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07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0.175 公克、驗後淨重0.166 公克),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 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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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