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號
CTDM,107,簡,3,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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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0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代步使用,心生歹念恣意竊取 他人腳踏車1 台(據告訴人丙○○稱價值新臺幣1,200 元)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 紀錄外,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 視法紀,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未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腳踏車1 台(價值約1,200 元 ),屬於被告竊盜後所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至於被告於警詢 中雖曾稱其騎乘該腳踏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19時30分許 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昌店購買米 酒後,於店外即發現遺失云云,然被告上述所辯並無證據可 證,為避免被告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5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1 日6 時31分許 ,騎乘向友人借用之紅色腳踏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部 (下稱乙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先將甲車騎至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蓮潭店(下稱



全家蓮潭店)前停放,再步行至乙車停放處,徒手竊取乙車 ,得手後旋即騎乘乙車返回全家蓮潭店,將先前停放於該處 之甲車上鎖後,再騎乘乙車離去。嗣因丙○○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部,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亞 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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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