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號
CTDM,107,簡,23,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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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 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悟,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 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106年8月22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2日17 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至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 出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陳曉霞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 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辯稱: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伊忘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22日17時3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3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 10,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800ng/mL,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公司106 年9月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影響,其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 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 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 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 、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 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 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等情,有如 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 可能;稽以該尿液檢體既檢出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成 分濃度為10,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為 139,800ng/mL,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6 年8月22日17時3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0月18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 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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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