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妙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25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妙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妙清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5月21日稍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至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 開2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5月21日20時54分許,佯裝為云集匯客服中心,撥打 電話予李秋環,向其訛稱其於106年4月訂的強效速崩錠交易 過程有錯誤,系統保留授權碼造成多扣12筆訂單,要作取消 的動作,後佯裝為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秋環,要求 其前往操作ATM 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38分許、2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後, 將新臺幣(下同)5,123元、4,998元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6年5月21日18時59分許,佯裝為露天拍賣網站員工,撥 打電話予黃琬茹,向其訛稱因內部員工的疏失,若要取消該 筆交易,要給其開戶銀行帳戶的電話,後佯裝為華南銀行主 任,撥打電話予黃琬茹,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其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19時41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大樓內操作提款機後,將 29,912元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 得逞。
㈢於106年5月21日20時48分許,佯裝為讀冊生活工作人員,撥 打電話予劉宣甫,向其訛稱因有一筆交易被重複扣款,會請 郵局人員與其聯繫,後佯裝為郵局經理,撥打電話予劉宣甫 ,向其訛稱要確認帳戶金額並要取消轉帳,關閉轉帳功能云 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後,將15,012元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㈣於106年5月21日15時18分許,佯裝為露天拍賣客服,撥打電 話予楊巽閎,向其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的疏失,導致以其名 義下單多筆,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助 處理,後佯裝為中國信託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巽閎,要協助 其解除設定,要求其至附近ATM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 17時50分許、17時53分許、18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段00號新光銀行內、台北市○○區○○○路○段00號彰 化銀行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29,980元、29,980元、18,000 元存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李秋環、黃琬茹、劉宣甫、楊巽閎(下稱李秋環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張妙清固坦承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有及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開這帳戶 是準備要進去公司薪資轉帳用,但伊還沒有找到工作,帳戶 就不見了,彰化銀行帳戶則是當時在做木工,上班薪轉用, 因為伊常常會忘記,所以就將兆豐、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是收到警方的傳票,才發現不見 ,什麼時候不見伊不知道,沒有其他物品不見,因為伊錢都 放在口袋,存摺內沒有錢,密碼沒有放在一起,存摺與提款 卡是放在一起,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及ATM 交易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106年6月20日彰岡字第1060000161號函暨所檢附之個人 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又 告訴人李秋環、黃琬茹、劉宣甫、楊巽閎分別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秋環、黃琬茹、劉宣甫、楊巽閎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秋環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告訴人黃琬如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告
訴人劉宣甫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巽閎 所提出之新光銀痕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紙及彰化銀行ATM 交易細表影本1紙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 之客戶資料查詢及ATM交易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 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 ,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 用上開中信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 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 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分別存放;且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0至9共 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提款密碼如為6碼之排 列組合而言至少已達100 萬種之可能;是以,一般帳戶之提 款密碼如非經由原帳戶所有人轉告他人知悉者,顯非他人得 以輕易查探知悉之情,甚為灼然。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基上以觀,可見被 告既未曾將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註記在各該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上,亦未遺失其他物品,則衡情上開2 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如非經由被告本人轉告他人知悉者,顯 非他人得以輕易查探知悉之情,應屬明確;從而,縱認被告 辯稱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係不慎遺失之情為真者,然拾獲或 竊得被告所有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如何能 輕易可得知悉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即非無疑,由此足徵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一般客觀事證有悖,難以採信至明。另 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兆豐銀行帳戶係為進公司準備薪資 轉帳用,但還沒有找到工作;彰化銀行帳戶則為做木工時薪 資轉帳使用云云,既然工作尚未確定,該公司是否使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作為員工薪資轉帳銀行亦不能確定,另一方面 被告卻又稱自己在做木工,而分別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 月8 日向彰化銀行、兆豐銀行申辦新開戶帳戶,復於同年月 15日申請掛失該帳戶存摺並申請補發存摺,此有彰化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106年6月20日彰岡字第1060000161號函暨所檢附 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6 年11月17日(106)兆銀岡營字第026號 函暨所檢附之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
使用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此 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衡諸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 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 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未 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 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 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 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 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 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 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 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 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 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 當屬自然。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是警察寄傳票來時,伊 才知道丟掉了云云,然觀以本案告訴人李秋環等4人均於106 年5 月21日,因分別遭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後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告訴人 李秋環等4 人所匯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 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ATM交易明細查詢、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由此足徵該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被告所有上開2 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施用詐術時,顯 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不會遭該帳戶之原所 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而此等確信在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遺失或遭竊之狀 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 訴人李秋環等4 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 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2 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之工具之可能及必要,基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李秋環等4人而使用之上開2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遭該不 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 事實,業堪認定。
㈣況且依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方式,須於自動提款 機輸入正確提款密碼後,始可順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輸 入錯誤密碼達3 次者,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等節,此已 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所得知之生活經驗;又一般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0 至9 共10組數字任選之6 至 12碼密碼,就其中提款密碼如為6 碼之排列組合而言至少已 達100 萬種之可能;是以,一般帳戶之提款密碼如非經由原 帳戶所有人轉告他人知悉者,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查探知悉之 情,業如前述;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將上開2 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沒有放在一 起等語;從而,果若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自被告處取得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者,衡之客觀常情斷無在百 萬分之3之機率中,即可輕易猜中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之可能,亦無可能甘冒輸入錯誤提款密碼達3 次 而遭鎖卡致無法領取遭詐騙之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所匯入之 詐騙款項之風險之必要,而堅持使用被告上開2 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其等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由,應屬當然。從而以 觀,可見果非經由原帳戶使用人即被告處得知上開2 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衡情詐騙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持遺失 或遭竊帳戶資料作為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必要及可能, 而有致其等無法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其等大 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復衡之本件告訴人李秋 環等4人將前述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後, 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 ,由此足徵若非係經由被告將其所有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該 詐騙集團成員又豈能迅速、輕易探知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並旋即以各該帳戶提款卡及輸入正確提款密碼 之方式,將該帳戶內由本案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所匯入遭詐 騙款項予以提領一空。基上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 人李秋環等4人施用詐術行騙時,顯已明確知悉被告上開2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且有把握、並確信上開2 金融機構 帳戶不會遭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予以掛失止付或報警處 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領取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從而可徵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遭詐 騙稍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情,業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不足憑採。
㈤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係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 告對於交付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 供其所有2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欄㈣)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或為事實上一罪,或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 理。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 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 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 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 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 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 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 受詐騙之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 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 犯行,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本案告訴人李秋環等4 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衡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李秋環等4人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