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 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之法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 意旨闡述甚詳,故被告同時辱罵警員李志勇、賴金福等2 人 ,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在上址店內 騷擾客人,經警到場處理,卻不知克制自我情緒,以上述穢 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 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6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台糖購物中心「小楊鐵板燒」內消費,酒後與店內客 人起衝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李志 勇、賴金福據報到場處理,並請其克制行為,詎乙○○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台語「你娘阿臭雞巴」之穢語辱罵李 志勇、賴金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 部分均未據告訴),李志勇、賴金福旋即向前上銬當場逮捕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彭見暉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李志勇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酒精測試單、警製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錄影音光 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 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