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揮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1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揮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謝揮章係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謝揮章係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3 分之1 )」、「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完成鐵皮屋廠房1 棟」更正 為「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完成鐵皮屋廠房1 棟及鋪設水泥 地面」;證據部分「105 年4 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9 72700 號函」更正為「106 年4 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 0972700 號函」,並補充「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會勘簽到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又違反上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且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 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本院考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上開土地使 用目的而違法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將之作為工廠 廠房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 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 制,且其迄今尚未予以拆除,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 復審酌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及使用狀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14號
被 告 謝揮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揮章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5 年年初,未 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完成鐵皮屋廠房1棟,未依 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4月17日以高市府 地用字第10630972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106年7月 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 岡山區公所於106年8月21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 謝揮章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揮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105年4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972700 號函暨 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 6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788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
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 岡山區公所106年2月20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0282600 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現場照片及高雄 市岡山區公所106年8月28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1380400 號 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謝揮章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