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麒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墨灰色手提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麒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10日10時34分許,在王美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嚐仙芋圓專賣店」,趁王美人疏未注意之 際,竊取王美人所有擺放在店內櫃檯旁之墨灰色手提包1只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內有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鎖片4片、現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王美人 發覺手提包不見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林麒盛,並扣得現金4500元及金鎖片4片(業 經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麒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出具之自願性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 照片16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 ;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 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102年度竹簡字第16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下 稱第2、3、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102年度竹簡字第8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 第6、7案),上開第1至5、7案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開第6案經接 續執行,而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假釋期滿日104年8月5日 ),嗣上述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7日(下稱 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8案);再因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3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8、9案經臺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乙案),並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畢日為105 年3月23日),於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復因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4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下稱第10案),上開第8至10案,嗣復經高雄 地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然甲案、乙案既已執行完畢,有如上述,並不 因乙案嗣後復與他罪另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暨其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並竊盜物 品之價值,已返還現金4500元及金鎖片4 片予告訴人一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學歷、家境等,參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並被告品性素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扣案犯罪所得現金4500元及金鎖片4片,既經警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墨灰色手提包1只,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郵局
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屬供個人提款或消 費之用,且均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 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