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19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號前,見 何文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 葉、紅色,引擎號碼:E377E-310998)未拔鑰匙停放在該處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上 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何文豪之父親何 順意於同日14時許發覺遭竊,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報警處理 。嗣於同年8月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298 巷口處尋獲上開失竊機車1 輛(業已由何順意領回),並於 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吳順元所遺留之皮夾及國民身分證等物,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豪、證人何順意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 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證人何順意 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何文豪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 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證人 何順意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 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 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 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 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 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