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9號
CTDM,107,簡,109,201801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乾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716 、11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乾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為己一時之便而任 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 、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尋獲 並返還被害人葉書宏(下稱被害人),有被害人簽立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0672571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頁),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沒有要對竊嫌提 出告訴等語(警一卷第1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 研究所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一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請勿停車」鐵架1 具,應屬被告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請勿停車」 鐵架1 具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附卷可按(警一卷第14至18頁、第20頁),足認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16號
106年度偵字第11758號
被 告 孫乾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乾德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下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 -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葉書宏住處 前,見葉書宏所有擺放在門前之「請勿停車」鐵架1 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搬上自 小客車,駕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乾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葉書宏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