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兆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2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兆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髮夾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董兆愉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更正為「董兆愉明知如更正後附表 所示之商標圖樣,」;「於106年3月20日某時許,」更正為 「於106年3月20日稍前某日、時許,」;「嗣經警調查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由網路搜尋發覺上開拍賣訊息,出於蒐證目的 以80元(另加計運費70元)下標拍定,」補充為「嗣經警調 查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由網路搜尋發覺上開拍賣訊息,於106 年3 月20日19時58分許,出於蒐證目的以80元(另加計運費 70元)下標拍定,」;證據部分增列「董兆愉違反商標法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權人之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 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按 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 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 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在 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 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 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竟於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述商 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 功能,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有悔意;復考量本件扣案之 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情節,兼 衡以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 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並參以被告所陳列該 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髮夾1只,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 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被告已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1件,所得80元(不包含運費在內),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雖 未扣案,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 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金額已確定,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追徵之(因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 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更正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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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
├────────┼─────┼──────┼──────┼────────┤
│雙C(見卷附商標 │瑞士商 │第00000000號│至107年3月31│花邊、掛軸、緞帶│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香奈兒股份│ │日 │、領帶夾、髮夾、│
│) │有限公司 │ │ │袖扣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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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06號
被 告 董兆愉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兆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 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 附表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0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faye_suk」帳號,登入旋 轉拍賣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前開拍賣網站電子網頁 上,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髮夾之照片及拍賣訊息而加以陳 列,並標記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 購。嗣經警調查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由網路搜尋發覺上開拍賣 訊息,出於蒐證目的以80元(另加計運費70元)下標拍定, 並匯款至董兆愉向網友宋淑華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董兆愉後將仿冒前開商標之髮
夾寄交員警,經送鑑定確認該髮夾係仿冒品無訛,而為警予 以查扣,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兆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宋淑華警詢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卷附香奈兒公司授權 委任狀、鑑定證明書、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告前開旋轉拍賣帳號網站資料、宋淑華 帳號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暨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倘買受人係偵查犯罪之員警,則因該員警顯係為便利破案 ,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該販賣行為,僅止未 遂。又因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 應視被告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查,被告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 登拍賣仿冒香奈兒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髮夾交 易訊息後,為員警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 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 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而為不罰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 於前揭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 品。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
├────────┼─────┼──────┼──────┼────────┤
│雙C(見卷附商標 │瑞士商 │第00000000號│至107年3月31│人造珠寶及所鑲製│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香奈兒股份│(00000000號│日 │之戒指、手鍊、項│
│) │有限公司 │) │ │鍊、胸針、耳環、│
│ │ │ │ │耳環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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