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74號
CTDM,107,審易,74,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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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7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嘉應與告訴人李榮芝之 配偶陳景鏞均為退役海軍,三人並為高雄市左營區祥和山莊 I 棟4 層建物之2 、3 樓(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930 巷B 棟3 號2 樓、928 之306 號)鄰居。而上開 社區各樓層均有2 戶住宅及共用之浴室,且告訴人居住之3 樓除告訴人與陳景鏞居住外,已無其他人居住,故告訴人將 洗衣機、清潔用品均放置於浴室內,惟因被告原應使用2 樓 浴室,卻經常至3 樓使用,因此告訴人乃將3 樓浴室上鎖。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因被告欲進入上址3 樓浴室洗澡,發現浴室門遭人換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鐵鎚毀損告訴人置換之喇叭鎖,致令不堪使用。又告訴人見 狀前來理論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左手小拇指挫傷腫痛、雙側前 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魏嘉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傷害及 毀損等罪嫌,而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榮芝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於107 年1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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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