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0號
CTDM,107,審易,5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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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65 、1229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1
、3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 、3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 方式竊取同表所示財物既遂。
二、陳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編號2 、4 「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附表編號2 、4 所示施用毒品 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 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劉啟賢、吳秀菊 於警詢指述明確,其中編號1 犯行並經證人林瑞珠於警詢證 述被告確有變賣贓物之舉屬實,又附表各次犯罪事實尚有同 表「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 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查附表編號3 案發之際被告於下手行竊前有先 由自家住處攀爬踰越與被害人吳秀菊住家間之3 樓陽台女兒 牆,此舉已使該女兒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 符合「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至起訴書認被 告此次竊取財物之舉僅符合「侵入住宅」加重要件而漏未慮 及上情尚有未恰,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 遂罪,編號3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另編號2 、4 則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針對編號 3 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 備」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 ,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渠於編號2 、4 所示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 表所示共4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前開2 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90號 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於98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 三案),第二、三案其後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 徒刑1 年9 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共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附表編號2 、3 犯行查獲經過略為 :被害人吳秀菊察覺住處遭竊後隨即報案處理,員警於抵達 案發現場時發現該址客廳沙發髒亂且地板上滴有數滴鮮血, 即合理懷疑係居住隔壁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所為,因 其自己一人獨居且腳踝有嚴重受傷流血,受傷期間並未洗澡 全身髒污,其後同(27)日下午5 時20分員警在高雄市阿蓮



區港後83之1 號前遇到被告,被告見到員警時神色緊張,經 詢是否知悉隔壁鄰居住宅遭竊之事時被告一口表示非渠所為 ,經警規勸被告勇於認錯,蓋港後里一帶鄰居均認識被告且 知悉其為治安顧慮人口,只有員警及隔壁鄰居會加以搭理, 有時甚至會買食物給被告吃,被告因思及背叛了對其友善之 鄰居始承認附表編號3 犯行,員警進而詢問竊取鄰居家中現 金欲做何事,因平時尚有人在接濟被告,被告乃直接向員警 表示偷現金是為了要買海洛因施用,並供承前一日亦有施用 毒品,經警詢問是否同意驗尿其則稱同意等情,有員警侯雄 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存卷可佐(審訴卷第49至51頁)。 基此可知附表編號3 犯行案發後,員警於到場處理時已依照 現場遺留之跡證、地緣關係及對轄內治安人口即被告之認識 掌握程度而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且初始憑此懷疑詢問被告 時渠亦未在第一時間隨即坦承犯案,則其經員警曉以大義後 承認犯罪之舉即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反之渠實係於員警對於 同表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先 自行陳述實施編號3 犯行之動機在於購買毒品,進而供承查 獲前一日即有施用海洛因之舉,員警始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 確認此情,則針對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無訛。至起訴書雖依卷附被告及被害人筆錄而認編號3 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然本件查獲經過既已據前開 職務報告記載明確,自應以該內容較詳盡之職務報告所示情 形資以判斷,附此敘明。是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 犯行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及供購買毒品之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 可取,且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數度因強盜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為 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犯 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其中所實施編號3 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重要件包含「踰越安全 設備」及「侵入住宅」2 種態樣,其罪質應較單純1 款事由 者為重,更已破壞被害鄰人吳秀菊對其之善意及信任感;又 渠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已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觀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竟不 思悔悟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亦有漠視國家針對 毒品之管制禁令之傾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內容可知其 良心未泯,另衡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而渠因案發期間下肢受傷,非但行動不便更 難以出外工作維持生活,亦有可堪同情之處;復衡酌其就編 號1 、3 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變賣贓物所得,及其中現 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吳秀菊,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50號卷第87頁)等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所陳量 刑意見(同卷同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編號1 、2 所宣告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 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犯行所竊得電瓶1 只及現金3,2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於查獲之際遭扣得花用剩 餘之1,100 元嗣後既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吳秀菊,業如前 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至所竊電瓶部分依被告及證人林瑞珠陳述可知確已 變賣得款432 元,且業遭被告花用殆盡,則為避免被告因實 施上開犯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關於查獲時未併同歸還 被害人吳秀菊之現金餘款2,100 元部分,該被害人雖曾於偵 查中電詢時稱被告舅舅已賠償,不欲再對被告提告等語(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91 號卷第19頁公 務電話紀錄參照),然其後經本院電詢時針對所指「賠償」 則進一步釋稱:就只有警局拿到的1,100 元,沒有另外拿到 2,100 元等語(參審易55號卷第39頁本院107 年1 月12日公 務電話紀錄),針對此節被告亦稱:對於被害人吳秀菊在法 院電詢時所述我沒有意見,我當時有看到舅舅過去被害人家 ,但不確定舅舅是否確有將剩下2,100 元賠給被害人等語(



同卷第73頁),自難認前開餘款確已實際發還該被害人,則 為避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1 項本文及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 件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 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黃雯麗、宋文宏、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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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佐證書證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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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6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證人林瑞珠所提供被│陳慶鴻犯竊盜罪,累犯,│
│ │許,陳慶鴻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告留存之個人資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空地時,因見堅鉅企業社所有、│表、監視錄影畫面翻│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由劉啟賢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現金新臺幣肆佰叁拾貳元│
│ │B-735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沒收時,追徵之。 │
│ │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 │ │
│ │取裝置在甲車上之電瓶1 只(價│ │ │
│ │值約5,000 元)後旋即離去而既│ │ │
│ │遂,再將該電瓶持往址設高雄市│ │ │
│ │阿蓮區玉庫1 之22號旁「瑞睿資│ │ │
│ │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瑞│ │ │
│ │珠得款432 元而花用殆盡。嗣因│ │ │
│ │劉啟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 │
│ │警調閱上址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 │ │
│ │畫面並循線前往上揭回收場調取│ │ │
│ │陳慶鴻所留存個人資料,始查悉│ │ │
│ │上情。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0365號、107│ │ │
│ │ 年度審易字第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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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陳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
│ │6 年8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渠│內分局煙毒、麻藥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9之2 號│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將│名對照表、台灣檢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年9 月11日所出具│ │
│ │1 次。嗣於翌(27)下午5 時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分許,陳慶鴻因涉嫌後述編號3 │ │ │
│ │加重竊盜犯行在高雄市阿蓮區港│ │ │
│ │後83之1 號前為警查獲,渠於員│ │ │
│ │警尚未知悉其涉犯本次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犯行時,向員警自承上記│ │ │
│ │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 │ │
│ │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 │
│ │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 │ │
│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10│ │ │
│ │7 年度審訴字第7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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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6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陳慶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陳慶鴻見鄰居吳秀菊全家外出無│內分局扣押筆錄、扣│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人在家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犯│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
│ │意,先自前開住處3 樓陽台踰越│片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女兒牆之安全設備至吳秀菊位於│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9之3 住處3 │ │ │
│ │樓陽台後,再開啟未上鎖之落地│ │ │
│ │窗侵入吳秀菊住處內(所涉侵入│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而以徒│ │ │
│ │手竊取吳秀菊所有、放置在1 樓│ │ │
│ │客廳櫃子內之現金3,200 元而既│ │ │
│ │遂後,旋即沿原路徑離去。嗣因│ │ │
│ │吳秀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 │
│ │於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查│ │ │
│ │獲時地查獲陳慶鴻,並扣得上記│ │ │
│ │時地竊取花用所餘現金1,100 元│ │ │
│ │(嗣已發還吳秀菊),始悉上情│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2291 號、10│ │ │
│ │ 7年度審易字第55號】 │ │ │
├──┼──────────────┼─────────┼───────────┤
│ 4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陳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
│ │6 年9 月26日某時許,在前開住│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尿液許可書、列管毒│。 │
│ │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
│ │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7)日│送驗紀錄表、台灣檢│ │
│ │下午2 時24分許陳慶鴻因係毒品│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106 年10月23日所出│ │
│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許可書命其到場採集尿液送│ │ │
│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 │
│ │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3138 號、 │ │ │
│ │107 年度審訴字第7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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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