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顯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4行補充「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5毫 克」。
二、核被告王顯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5 毫克,猶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經換算其酒精濃度,肇事造成他人損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 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55號
被 告 王顯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顯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9 日16時23分許前某時,在 高雄市某處飲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 年9 月9 日1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 路與通校路口時,不慎與林煥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顯剛因而人車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並 撞及劉清木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林煥翔及劉清木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 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對王顯剛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 (223mg/dl),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顯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煥翔、劉清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 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